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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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乙○○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以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零叁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以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捌佰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均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捌拾萬元、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十點零五計算,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僅清償部分本息,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分配受償後,被告丁○○尚欠貳佰壹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以及計算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甲○○、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乙字第二六六七號分配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乙字第二六六七號分配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六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甲○○、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幸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