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一一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二九三號判處拘役四十日,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不得僱用大陸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上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代價,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施明耀 (經查其來臺目的為探親)在臺北市青年公園附近,從事鋪磁磚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被警在甲○○當時之住處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諱,有前開筆錄可據(見偵查卷宗第四頁末三行被告警訊筆錄,同卷宗第十五頁偵查筆錄,及本院簡易第二審案件卷宗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其上訴理由僅略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等語(見本院簡易第二審案件卷宗上訴狀,及審判筆錄),且查被告所自白前開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等事實,並核與大陸地區人民施明耀於警訊中所陳述情節相符,且另自承持中華民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臺灣等語,有施明耀警訊筆錄可佐,而施明耀所持證號係八七入出字第三三0四四三四一號,核准在臺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暫住事由係探親等事實,亦有施明耀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稽(均見偵查卷宗第六頁至第八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二九三號判處拘役四十日,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原審卷宗可憑(見原審卷宗第四、五頁),被告今再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倖未構成累犯,原審引用上開規定,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上訴人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漏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應予補正,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及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猶執前開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吳秋宏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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