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光邦選任辯護人張立業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光邦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光邦與 丁光漢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係兄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往台北市○○○路○號十樓向被害人 陳英美 佯稱與友人合作爭取辦理美國紐約國際銀行貸款案件,每人需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要求被害人允借致被害人不疑,將二人所借共計四十萬元如數交付,被告丁光邦、丁光漢並分別簽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到期面額均為二十萬元本票各乙紙交由被害人陳英美收執,詎事後 丁某 等貸款案取消,竟拒將借款返 陳女 ,陳女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光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等合夥爭取美國紐約國際銀行貸款之案件,並未成立,向被害人借得之款項分文不還,所稱錢均由 周季平 拿走,又無周季平之年籍住所可供傳喚、國際銀行貸款附件、合作協議書、本票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所借的錢均由 邊小燕 拿走,一切都是邊小燕、周季平主導的,我們還去香港三天說要簽約,但錢沒去,他們人也沒去,回來問他們才說不懂台灣公司法,說要把公司收起來,我們向他們要本票,他們說找到再還,但不久他們就出國找不到人,我們從頭到尾未見到錢,伊沒詐欺,否則不會去香港,實際上也沒拿到錢等語。經查:被告丁光邦與丁光漢、邊小燕、周季平、 蕭慶賡 等人為合夥向美國紐約國際銀行貸款,乃分別向告訴人陳英美各借款二十萬元,被告丁光漢並簽發同額本票予告訴人陳英美作擔保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英美於偵查中指訴無訛,並有國際銀行貸款附件、合作協議書、本票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丁光邦確有向國際銀行申請貸款之事實而始向告訴人借款之情,從而被告顯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情事。又查所借款項共一百萬元,係由陳英美交付邊小燕及周季平母子二人保管之情,亦據告訴人陳英美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蕭慶賡、丁光漢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證人蕭慶賡並稱後來做失敗,邊小燕已不見了等語,足見被告丁光邦固確曾向告訴人陳英美借款,然實際上並未取得款項,事後上開貸款未成,邊小燕保管之全部款項亦未返還即失去連絡,可證被告丁光邦應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參以同案被告丁光漢所涉本件詐欺案件,亦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二八號判決附卷可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規定,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一號被告丁光邦有關台電核三廠溫排水改善工程土木部份承包合作案所涉詐欺案件,因本件業經判決無罪在案,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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