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戊○○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涂素梅 邀同 涂樹木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九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一○一年十二月二日,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付,嗣依原告新通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九五計付。而涂素梅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爾後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於是原告就涂素梅抵押於原告之不動產進行拍賣,該抵押物拍賣後,原告受償按規定之順序入帳,尚不足本金
一、七八四、六八七元,於是原告乃向連帶保證人涂樹木請求清償,不料,涂樹木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有其妻即被告丙○○,其子即被告丁○○、戊○○,經向板橋地院查詢,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繼承涂樹木所有之債權債務,故被繼承人涂樹木之妻子即被告等人既為繼承人,依法應對被繼承人涂樹木積欠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負起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催收款項備查卡影本各一份、被繼承人涂樹木之除戶謄本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戊○○方面: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我們父親當時沒有財產,我們沒繼承其財產;又因不懂法律所以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二、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涂素梅邀同涂樹木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九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一○一年十二月二日,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付,嗣依原告新通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九五計付。而涂素梅借得上開款項,僅繳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即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就涂素梅抵押不動產進行拍賣受償,尚不足本金一、七八四、六八七元,於是原告乃向連帶保證人涂樹木請求清償,詎料涂樹木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丙○○、丁○○、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催收款項備查卡、除戶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查其繼承情形覆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丁○○、戊○○就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註有判例。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涂樹木既係擔任涂素梅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基於連帶保證地位,其自應就該借款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涂樹木死亡後既由被告所繼承,揆諸上開說明,涂樹木對於原告所負借款債務,應由被告承受而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清償一百七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