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第一六一五一號、第一六六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第一一八二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經審理後,認無管轄權裁定移轉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貪污罪嫌,無非係共同被告甲○○、丙○○、戊○○、乙○○之證詞以為依據云云。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貪污犯行,辯稱伊於審核惠胤公司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時,其中惠胤公司申報之非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中,有一百五十七萬零四百八十七元係惠胤公司得自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進貨獎勵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應列報於營業成本中進貨之減項,該公司將進貨獎勵金列於非營業收入中之其他收入,而被告於原核定時疏未予以調整,後由複核之股長己○○指示被告應本於職權調減其他收入,將進貨獎勵金轉為營業成本中進貨之減項,被告乃依指示予以轉正(轉入後,申報成本仍大於財政部頒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之成本,不影響原成本之核定),並無故意圖利惠胤公司之情事。經查:
(一)、被告上開所辯稱伊於審核惠胤公司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時,其中惠胤公
司申報之非營業收入一百六十八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中,有一百五十七萬零四百八十七元係惠胤公司得自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進貨獎勵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應列報於營業成本中進貨之減項,該公司將進貨獎勵金列於非營業收入中之其他收入,而伊於原核定時疏未予以調整,後由複核之股長己○○指示伊應本於職權調減其他收入,將進貨獎勵金轉為營業成本中進貨之減項,伊乃依指示予以轉正(轉入後,申報成本仍大於財政部頒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之成本,不影響原成本之核定)等情,業經證人己○○到庭證述屬實,己○○更證稱本案一百五十七萬零四百八十七元之進貨獎勵金若列於營業外之收入,將多課惠胤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詞。換言之,依上開查核準則、施行細則之規定,被告將該部分獎勵金改列營業成本中進貨之減項,係依法為之,否則將多課惠胤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被告所為並無圖利惠胤公司之情事。
(二)、證人丙○○之證詞先後不一:
(甲)、有關惠胤公司委由何人送帳簿憑證至國稅局部分: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
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訊問時證稱:伊以 黃麗卿 之別名,將惠胤公司七十九年度之帳簿憑證送到國稅局,但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證稱:「戊○○告訴我要查帳,我就提供帳冊由戊○○拿去,說公司老闆不信任我,他們要自己去,我並未去找丁○○,也不認識她。」審判長質問:「黃麗卿是誰?」,其竟稱:「可能是工讀生,回去再查查看。」
(乙)、有關惠胤公司之帳簿憑證送至國稅局後交給何人部分:其於上述時間接受調
查員訊問時證稱:於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帶著惠胤公司之帳簿憑證到台北市國稅局,依據公函上所註明之調查編號找到承辦人即被告,將帳冊交予被告查帳云云。然事實上係該日丙○○以黃麗卿之名義將惠胤公司之帳簿憑證送到台北市國稅局,交由該局服務櫃檯小姐,經小姐點收後,開立收據予「黃麗卿」即丙○○收執,此有查帳報告第十九頁所附之收據存根聯在卷可稽。
(丙)、丙○○有無行賄被告及行賄時有無證人部分:丙○○於上開時間接受調查員
訊問時證稱:「我先後二次送丁○○各十萬元賄款時,均邀約平日與我相熟之戊○○同往,送錢當時 廖女 均在場目睹。」,然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於本院接受訊問:「是否見過丁○○?」,回答:「沒有,我不認識她。」,又問:「有無送錢給一位叫丁○○的人?」,回答:「沒有。」,再經本院提示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八日在調查局北機組接受訊問時所製作之筆錄時稱:「我沒有跟戊○○一起去,是戊○○自己去處理的,是戊○○告訴我的,我沒有證據」。
(丁)、綜合上述丙○○之證詞先後矛盾,且除於調查局所作之證詞部分外,事後均
否認行賄被告,而戊○○亦證述並無與丙○○一起前往交付賄款予被告,故丙○○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不足採信。
(三)、至共同被告甲○○、證人乙○○均係聽丙○○所述行賄被告云云而為證述,
此為傳聞證據,且丙○○事後既已否認行賄被告之情,則甲○○、乙○○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均不足採,而被告將上述惠胤公司之進貨獎勵金由營業外收入調整為營業成本中進貨之減項乃依法而為,自無圖利惠胤公司之可言,故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貪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貪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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