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麻將牌貳付、抽頭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提供其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牌為賭具,供 陳豔芬 、 曾懷德 、 楚建華 、 黃再傳 、 饒陽朗 、 陳琦卉 、 邱秀珠 、 首仁仁 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自摸一次抽頭新台幣(下同)二百元,每打四圈抽頭六百元,以此方式牟取利益,嗣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使用之賭具麻將牌二付及所得之抽頭款一千五百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在右揭時地有上開賭客以麻將牌賭博,然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其當時不在場,也沒有抽頭,是賭客自己拿出來,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當天開標,會員才到家中並自己打牌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賭客陳豔芬、曾懷德、饒陽朗於警訊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而被告於警查獲時與警訊時均供稱:其抽一千五百元作為茶水及便當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五頁)。雖陳豔芬於偵查程序中改稱:被告並不知情抽頭之事,是賭博的人自己講好要拿錢給被告云云。被告亦以上開情事抗辯,惟上開賭客均從未提及係為開標才前往被告家中,而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開標時間為晚上七時,有互助會會單附卷可稽,若上開賭客單純係為瞭解開標情況至被告家中,焉有可能早在下午五時許即前往被告家中?此顯與常情不符;又前來被告家中之賭客已達八人,且分別在客廳及房間內打麻將牌賭博,倘被告並未同意,實無可能是八個人前來,剛好可分成二桌賭博,並主動拿出錢來要交給被告,堪認被告確實同意提供其住處,供上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抽頭方式牟取利益,不因被告當時是否在場而有所影響,是上開賭客早於開標前之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即開始賭博,且為警查獲時亦根本尚未開標,此外復有麻將牌二付與抽頭金一千五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至其餘賭客楚建華、黃再傳、陳琦卉、邱秀珠、首仁仁雖均稱:被告並未抽頭,只是自摸者要拿二百元給被告作茶水費云云。惟自摸者既仍要拿出二百元給被告,自仍屬抽頭無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麻將牌二付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一千五百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法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聚集上開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尚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訊據被告否認上開賭客係其聚集邀約至上址賭博財物等語,上開賭客亦無人陳稱被告有何邀約前往該處賭博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聚眾賭博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