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昌正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六樓之一兼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
現被告甲○○住同
現乙○○住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七丁○○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九樓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丁○○、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告乙○○於同年九月十日,先後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均約定對於被告昌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正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均以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昌正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十一筆借款,借款金額、起迄日、約定利率、繳款日均如附表所示,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昌正公司僅清償本金叁佰零叁萬元,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昌正公司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昌正公司、甲○○、乙○○、丁○○、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十一份、保證書一份、約定書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對於借據、保證書上之簽名,予以自認。
二、被告昌正公司、甲○○、丁○○、戊○○方面:被告昌正公司、甲○○、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昌正公司、甲○○、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十一份、保證書一份、約定書五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並對於借據、保證書上之簽名,予以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昌正公司、甲○○、乙○○、丁○○、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幸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