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現應被告丁○○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二三巷十四弄二號三樓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陸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僅清償部分本息,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分配受償後,被告甲○○尚欠壹仟叁佰陸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叁元,以及計算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五十七日士院仁執速字第二四七六號通知各一份、約定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五十七日士院仁執速字第二四七六號通知各一份、約定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幸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