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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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廖雲迪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於民國96年6月15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鴻碩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碩公司),鴻碩公司復將該筆債權讓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力公司),大力公司復將
該筆債權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
融),第一金融又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今欲將該債
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
知債權讓與之信函,惟相對人現戶籍址設於「桃園市○○區
○○街○○○號(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該通知
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93年執字第24455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請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記
載相對人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街○○○號(中壢區戶政
事務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
卷可考,可知相對人目前設籍遷徙至戶政事務所,足認相對
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龍明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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