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楷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楷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洪楷勛辯解之理由,除:㈠犯罪事實第1至4行補充更正為「洪楷勛知悉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即等同將該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預見如此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仍基於縱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7至10行補充更正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任令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㈡附件附表「匯款金額」欄部分,編號1「2萬202元」更正為「2萬2,012元」、編號2「3萬1998元」更正為「3萬1,983元」、編號4「8000元」更正為「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不採被告洪楷勛辯解之理由,除附件所載部分外,另補充如下:被告雖辯稱:我錢包遺失,提款卡不見了,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云云(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頁),惟查:㈠提款卡須經輸入密碼始得存取使用,是為避免他人擅自提領其帳戶內金錢之重要防閑機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甚鉅,是於通常情形,應不致將提款卡與其密碼併同存放,甚或書寫其上,以免失其防閑效用。被告上辯情形,與通常情形應有不符,此外衡諸:⒈被告自承:(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對我有意義的數字、與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密碼相同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是可推知該密碼是為被告所習用,且被告應非不能記憶,或得以其熟知之方式回(聯)想,應無徒增風險,將密碼書寫其上之必要;⒉被告另自承:我(於本案案發前之)113年6月5日領完薪水後,便直接將帳戶內(金錢)都領出來,(本案案發後之)同年月8日以後的金流,都不是我的等語(警卷第19頁),其情形與實務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方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人,於提供使用前,為免自身財產蒙受損失,通常將預先提領其內金錢殆盡之情形相符。綜上,應不能遽為採信。㈡又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可用於收款、轉匯或提領該帳戶內金錢,是如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為之,此縱他人聲稱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無涉不法,亦不因而使上開功能之使用受到客觀限制,因此應無從僅憑他人之空口擔保或承諾,即能合理確信所提供之帳戶,必不致遭作不法使用;又一般人於通常情形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無須依賴他人提供,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毋寧有被擅自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是如遇有特意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詐欺或其他相關財產犯罪、洗錢等不法行為所需有密切之關聯。被告非不具一般生活經驗之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知悉此情,仍憑己意交付如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任令使用,應堪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比較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漏未以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對被告相加論擬,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如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如前述,仍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為審究;又本院已函知被告該涉犯罪名之旨,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檢證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04號
被 告 洪楷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楷勛可預見不詳之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11時4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 廖晧帆 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廖晧帆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晧帆、 周冠佑 、 林采樺 、 陳冠佑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楷勛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113年6月11日13時左右,發現我放在自小客車內的錢包遺失,高雄銀行提款卡、國泰銀行提款卡等都不見了,我記憶力不好,有將密碼貼在金融卡背面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廖晧帆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揭高雄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廖晧帆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附表所示告訴人廖晧帆等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上揭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高雄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廖晧帆等人款項之用途甚明,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況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則本件若非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其等如何能為本案犯行?從而,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係被告有意提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是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廖晧帆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晧帆佯稱:有意向告訴人廖晧帆購買商品,要求依提供之網址連結作賣場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廖晧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6月8日11時44分許
3萬6998元
113年6月8日11時45分許
3萬8168元
113年6月8日12時31分許
2萬202元
2
周冠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周冠佑佯稱:有意向告訴人周冠佑購買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並依提供網址連結作帳戶審核云云,致告訴人周冠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6月8日12時31分許
3萬1998元
3
林采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告訴人林采樺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林采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6月8日13時11分許
6000元
4
陳冠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告訴人陳冠佑佯稱:販賣飛天小女警公仔云云,致告訴人陳冠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6月8日14時25分許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