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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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圳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圳益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上午
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國際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安路1360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同車道由告訴人 黃保銜 所騎乘,在該處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925號重型機車,致黃保銜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起訴書誤載為傷害,應予更正)、上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林圳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林圳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保銜已於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