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鎧賢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8號),嗣被告於本院104年10月1日審判程序時(104年度交易字第30號),就被訴事實為坦認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鎧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鎧賢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並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易字第30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於104年8月27日、同年10月1日審判程序時被告曾鎧賢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末行應補充記載為:「曾鎧賢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曾鎧賢於104年8月27日、同年10月1
日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承認犯罪等語明確,此有本院104年8月27日、104年10月1日審判筆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6月1日函及其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5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104年10月1日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鎧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之情,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410號卷第9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一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
車輛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於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因而致被害人 蔡江淋 徒步穿越道路時被撞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四肢多處鈍性傷等傷害,並經送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衛福部基隆醫院急救,延至103年11月29日清晨5時45分許急救無效,送回住所放棄急救拔管而導致神經性休克意外死亡之結果,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預見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惟被害人蔡江淋徒步行人,於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6月1日函及其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5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件在卷可佐,再參酌告訴人 蔡崇仁 於本院104年10月1日審判程序勸導息訟時陳稱:本件已經與被告達成調解,並且當庭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完畢,我也同意將這件改為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且同意給被告一個緩刑的機會等語明確,並有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佐;末參,被告於本院104年10月1日審判程序時供稱:我全部承認犯罪事實,我對告訴人及其家屬深感抱歉,我日後駕車一定會小心,不會再發生遺憾的事情,也感謝被害家屬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綦詳,復酌本件被告犯罪起因、目的、手段、本案發後努力悔改之誠意,暨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今因一時失慮,因而致罹刑典,惟事後已深切自省,並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之情,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410號卷第9頁),且於本院104年10月1日審判程序時供稱:我全部承認犯罪事實,我對告訴人及其家屬深感抱歉,我日後駕車一定會小心,不會再發生遺憾的事情,也感謝被害家屬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綦詳,亦有本院104年10月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本件犯後自首且確有誠意之悔改,並積極努力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詳如上述,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及上開宣告刑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08號被告曾鎧賢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指定送達地址)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鎧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17時41分許,獨自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陽金公路,由陽明山往金山市區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所,於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天候晴,暮光,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竟疏於注意,致其騎乘之機車,撞及自其左側穿越道路之行人蔡江淋,使蔡江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四肢多處鈍性傷等傷害。經送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轉衛福部基隆醫院急救,延至103年11月29日清晨5時45分許急救無效,送回住所放棄急救拔管而導致神經性休克意外死亡。
二、案經蔡江淋之子蔡崇仁及配偶 蔡陳網 腰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時及後│││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之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肇事車輛照片││││86張。││├──┼───────────┼───────────┤│二│診斷證明書。│死者蔡江淋因本件行車事││││故受傷之事實。│├──┼───────────┼───────────┤│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死者蔡江淋因本件行車事│││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故受傷死亡之事實。│││驗照片77張││├──┼───────────┼───────────┤│四│被告曾鎧賢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1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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