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天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天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貳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如附件。
前案紀錄:簡天有(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另(二)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一)、
(二)、(三)案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四)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2月20日假釋出監,後因假釋遭撤銷,於99年1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4日,迨99年7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上開殘刑,不得再與其後述案件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亦無二度假釋之可能)。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五)98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六)98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七)99年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8月確定;(八)99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九)99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五)、(六)案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七)、(八)、(九)案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五)、(六)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8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簡天有另案係於103年8月21日下午3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本案則係其於同月23日下午6時許,另向綽號「 阿文 」之男子購入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尚未施用即被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均供述甚詳(103年度偵字第3338號卷,下稱第3338號卷,第8、56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38號卷第95頁),則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方再另行購入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自不具高低度行為之關係,而無從為被告於同月21日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以累犯,容屬有誤,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持有之海洛因係向綽號「阿文」之男子所購買等語(第3338號卷第56頁),然其並未提供「阿文」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足見其尚知悔悟。另被告所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第3338號卷第14頁)、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2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07號被告簡天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3樓居新北市○○區○○○○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天有於民國103年8月23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加油站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412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巷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天有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0日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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