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原基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基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伍捌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第6至7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1590公克)」,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1590公克,驗餘淨重共0.1588公克)」。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
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旨在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從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佳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同意戒癮治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4年1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4日止),惟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說明,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先前既已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從而,被告於5年內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1588公克),足見被告持有毒品之部分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依上開判決意旨,縱被告於警詢時對其餘未被發覺之施用毒品部分,自白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友人「 高宸弘 」無償轉讓予其施用等語(偵卷第6至8頁、第58頁),而偵查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上游高宸弘前,並不知道被告之毒品來源係高宸弘,待被告供出後,警員始追查並將高宸弘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104年7月11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本院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上游高宸弘,是本件應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板模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1588公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係其友人「高宸弘」所有,並請其於本案施用的等語(偵卷第6至7頁、第58頁),是上開毒品,足認定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有罪之客體,依上開說明,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塑膠管吸食器、空煙盒及空紙盒各1個,雖係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供稱是「高宸弘」所有等語(偵卷第6頁、第58頁),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確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97號被告李佳鴻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詎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竟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經本署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3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
二、李佳鴻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2日凌晨1時30分至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至上址查緝毒品通緝犯 曹秋芬 (另案偵辦),因同在現場而遭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
0.159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管吸食器1個。另警經其同意攜同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佳鴻之自白訊問筆錄。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㈤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159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管吸食器1個扣案。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未能履行該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再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起訴,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3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159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管吸食器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