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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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4年度刑補字第4號請求人 黃桂花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黃桂花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陸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黃桂花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12月3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至101年2月1日經本院裁定撤銷羈押,共計受羈押61日。又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判決駁回上訴,且未再上訴而確定。請求人原擔任員 林國小 教師,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因羈押而遭留職停薪,致羈押期間無法領取薪資共計12萬餘元之損害。又請求人身為師表卻因涉案遭羈押,更使請求人之人格、信用遭質疑,親友、同事、學生等均議論紛紛,嚴重損及請求人之名譽。且羈押期間適逢農曆春節,請求人卻因遭羈押而無法與家人團聚。另請求人於羈押時已55歲,羈押更對請求人身體健康與精神造成損害,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每日5,000元之標準計算,支付305,000元(計算式:5,000×61=305,000)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可知,無罪判決經上訴駁回者,由原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查本件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無罪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判決駁回上訴,已於104年3月7日無罪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請求人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143頁);另請求人於104年3月7日即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104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請求人本件請求亦未逾法定期間,自屬適法。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請求人所涉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期間之100
年12月2日晚間8時3分經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100年12月3日凌晨1時50分訊問後,認請求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101年2月1日經檢察官釋放請求人,請求人共計受羈押62日等情,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319號、100年度偵字第10799號卷、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356號卷宗核閱無訛,有該等卷宗及本院卷所附之彰化地檢署訊問筆錄、逮捕通知、100年度聲羈字第370號羈押聲請書、本院100年12月2日訊問筆錄、100年12月3日報到單、押票、彰化地檢署101年2月1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1319號卷第137至143頁、100年度聲羈字第356號卷第2、4至
8、16頁、100年度偵字第10799號卷第241頁反面至第244頁),則請求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請求人雖主張受羈押日數為61日,惟觀諸聲請狀前後文,請求人既係以前開受羈押之事實為由,提起本件請求,足認請求人僅係誤認羈押起算日期,聲請狀所載羈押日數顯係誤算,而非請求人有意縮減請求。且為貫徹刑事補償法保障因誤審定罪而受刑罰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立法意旨,而維護請求人利益,羈押日期之計算應不受請求人主張之限制,附此敘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刑補字第5號刑事補償決定書同此見解)。
㈡請求人本案被訴部分,係全部受無罪之宣告,並無刑事補償
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請求人自偵訊至法院審理以來,均辯稱係依指示及慣例行事,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等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㈢本院審酌檢察官依據共犯及廠商之證述,以及帳戶資料等證
據,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向本院聲請羈押;再經本院訊問請求人,並審酌卷內證據後,足生合理懷疑,而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原審法官既係依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而為羈押之裁定,則其所為羈押裁定尚非無據;又檢察官於101年2月1日訊問請求人後,認請求人與共犯及證人對質完畢,無勾串之虞,於同日當庭釋放請求人並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乙節,有前揭101年2月1日訊問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偵聲字第51號卷宗無訛。可知,檢察官及法官於上開案件偵查期間,已就上開案件有關之事證為最迅速之調查、釐清,並於調查、蒐證完畢後即釋放請求人,是檢察官、法官就請求人羈押之處理,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再參酌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造成心理嚴重損害,對於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公務人員因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遭羈押,無異對於其公務生涯(任免、升遷、考績)造成非常嚴重之影響,尤其是對於其名譽之減損,更是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而請求人受羈押時,年齡為55歲,原擔任員林國小教師職務,薪資所得每月6萬餘元,在社會上具有相當之身分地位。並考量請求人自述其於羈押期間食不下飯,精神憂鬱,家人因羈押之事備受打擊,其因此事無法繼續教書,與丈夫均因此事而於101年辦理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見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財產之損失、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堪認請求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與折磨,實屬重大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4,000元為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100年12月2日至101年2月1日准予停止羈押為止,共計62日,是核計本案請求人請求補償於248,000元(計算式:4,000×62=248,000)之範圍,尚屬合理,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越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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