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 李睿軒 法定代理人 李平郎 訴訟代理人 李念庭 被上訴人 王江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
4年度基簡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
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肆仟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
000元」,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0元、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復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4,000元;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本院卷第33頁),經核前開上訴聲明㈢,乃原起訴聲明之所無,屬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訴之追加,且與原起訴聲明之請求,均係本於系爭車禍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上午7時45分左右,騎乘180-EF
G號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分向限制線路段時,因自路旁駛出橫越道路迴轉,撞擊訴外人 張中信 騎乘之217-KEB號機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上之乘客即上訴人受有下顎骨斷裂致右側正中門牙、側門牙及左側正中門牙向舌側傾倒等傷害,被上訴人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458號提起公訴,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牙齒受損之植牙費350,
00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00元。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亦即認:上訴人請求植牙費16,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進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0元;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而針對上訴人上訴、追加聲明之請求,兩造之主張、答辯則如下述:
㈠上訴人上訴、追加意旨略以:
本件參酌上訴人提出之悅來牙醫診所診療計畫評估單,即可知本件植牙費用遠逾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是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16,000元自非合理;再者,車禍事故發生迄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牙齒受損而須「植牙」乙事,一概推稱「補牙」即可修復而未積極處理,無視台北長庚醫院之醫師醫囑,復未易地而以上訴人之立場設想,導致上訴人長期咀嚼不便,況門牙斷裂亦就上訴人之外觀有所影響,是上訴人除就原審判決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基此,爰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4,000元。
⒊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㈡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本件係因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之補牙建議,被上訴人方未能及早賠償彌補損害,是本件應不生被上訴人所稱精神賠償之問題;況且,車禍事故發生迄今已有二年,上訴人現今所受牙齒損害,不必然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16,000元應屬合理。基上,爰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主要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上午7時45分左右,騎乘180-EF
G號機車(即系爭A車),自基隆市○○區○○路○○○○○號附近之路肩起步,繼而橫向駛入車道(該車道係往基金一路方向)而擬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迴轉,適有訴外人張中信騎乘217-KEB號機車(即系爭B車)附載上訴人,沿基隆市○○區○○路往基金一路方向駛至該處,系爭A車遂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使上訴人受有下顎骨斷裂致右側正中門牙、側門牙及左側正中門牙向舌側傾倒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上訴人亦因之觸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⒉被上訴人應就前揭車禍事故,對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植牙,金額總計350,000元,
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16,000元以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植牙費334,000元,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上午7時45分左右,騎乘系爭A
車,自基隆市○○區○○路○○○○○號附近之路肩起步,繼而橫向駛入車道(該車道係往基金一路方向)而擬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迴轉,適有訴外人張中信騎乘系爭B車附載上訴人,沿基隆市○○區○○路往基金一路方向駛至該處,系爭A車遂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使上訴人受有下顎骨斷裂致右側正中門牙、側門牙及左側正中門牙向舌側傾倒等系爭傷害;而被上訴人亦因之觸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此首為兩造之所不爭,並經本院核閱刑案卷證無訛,且有上開刑事判決(原審卷第5頁至第7頁、第44頁正反面)在卷足考。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5條第1項訂有明文;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旨揭時、地,疏未禮讓適沿基隆市○○區○○路往基金一路方向駛至肇事地點之系爭B車,旋騎乘系爭A車自路肩起步並橫向駛入車道(該車道係往基金一路方向)而擬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迴轉,致與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使系爭B車乘客即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則騎乘系爭A車之被上訴人與騎乘系爭B車之訴外人張中信,自均明確違反上揭規則而互有過失。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兩車發生擦撞如前,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身體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關此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殊不因「訴外人張中信同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而有歧異。準此,被上訴人自應依法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固提出悅來牙醫診所診療計畫評估單(本院卷第9頁
、原審卷第21頁),主張其因前揭車禍事故而須植牙5顆,預估植牙費用合計400,000元,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植牙費用350,000元並未過當;惟此悉經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
經查:
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旋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尋求診治,此觀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期間提出之台北長庚醫院102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58號偵查卷宗第13頁)即明;而原審亦曾針對上訴人主張其牙齒受損之回復原狀方式、費用,函詢台北長庚醫院,乃據覆稱:「…病患 李君 (即上訴人)自102年11月8日起陸續至本院口腔外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下顎前牙區骨斷裂致右側正中門牙側門牙及左側正中門牙側門牙向舌側傾倒,並接受牙齒復位及鋼絲固定治療;而依病患李君103年1月24日最後一次至本院口腔外科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恢復情形尚佳(傷口癒合良好),惟仍有牙齒搖動之現象,故本院醫師建議其仍須持續追蹤觀察治療約半年後再行評估後續治療方式』,惟病患李君後即未再回診,故本院醫師無從得知其後續恢復情形,並據以判斷所需治療之方式及費用…」,有台北長庚醫院
104年3月9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188號函(原審卷第25頁)在卷可稽;再參以上訴人嗣後回診所提出之台北長庚醫院104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39頁),其診斷、醫囑欄各係記載:「『右上正中門牙因外傷斷裂』,左下正中門牙、側門牙及右下正中門牙因外傷致往舌側傾斜」、「於102年11月8日局麻下進行右下顎犬齒至左下顎犬齒之間的牙齒固定術,並於103年1月24日移除固定鋼絲。『建議右上正中門牙進行根管治療並以牙冠修復』」等語,足見,上訴人施以牙齒復位及鋼絲固定治療以後,猶未回復原狀甚至日趨惡化之部位,僅止台北長庚醫院評估尚須「根管治療並以牙冠修復」之「右上正中門牙」1顆。
⒉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
104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1頁),主張其傷勢持續惡化,導致「上顎門牙2顆均須植牙修復(至下顎右下側門牙則祇須作固定瓷牙3顆)」,然對照上訴人於104年
3月27日至台北長庚醫院覆診之結果(參見上述說明及原審卷第39頁台北長庚醫院104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斯時猶須持續治療者,僅止台北長庚醫院醫囑建議之「右上正中門牙」1顆,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之患部惡化而須「植牙」復原者,理應限於該「右上正中門牙」1顆,況基隆醫院並非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之就診醫院,其應診日期「104年7月20日」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日(102年11月8日)或上訴人至台北長庚醫院回診之日(104年3月27日),亦已間隔約一年八個月、四個月之久,兼之上訴人亦自陳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斷了1顆牙」(本院卷第56頁),則除台北長庚醫院104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39頁)所載之「右上正中門牙1顆」以外,上訴人另1顆門牙(應係「左上正中門牙」)之植牙修復,與本件車禍究竟有何關聯,當亦足堪啟人疑竇;又本院為究明此節,檢附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函請基隆醫院查覆其間因果關係,雖據覆稱:「…依主治醫師表示,李君(即上訴人)104年7月20日門診上顎門牙11,21因意外斷裂可能性很大。另下顎右下側門牙檢查結果被拔除,因意外之可能性很大」,有基隆醫院104年8月10日基醫醫行字第1040005045號函(本院卷第49頁)存卷為憑,然所謂「意外」之種類不勝枚舉,並非僅止於系爭車禍一種,是除原經台北長庚醫院評估受損情況未見改善且有惡化傾向之「右上正中門牙」以外,本院實難依憑基隆醫院之上開函覆,旋驟認上訴人另顆門牙之植牙需求亦與系爭車禍有關,兼之上訴人除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外,亦不能提出其他足認「上訴人另顆門牙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之適切證據,則本院充其量祇能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牙齒損傷惡化而須「植牙」修復者,僅止「右上正中門牙」1顆。
⒊本院審酌植牙總價,一般包含手術費(即手術植入牙根之費
用)、假牙費(即牙冠製作費)、補骨費(即骨脊萎縮而需補骨之費用)等3項,目前北部地區之醫療行情,植牙1顆約需支付8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之費用(含手術植入費、假牙費及補骨費),併參考基隆醫院104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敘載:「…上顎門牙2顆因意外斷裂,植牙2顆費用200,000元…」(本院卷第41頁),則上訴人「右上正中門牙1顆」植牙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應以100,000元為其限度。第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訴外人張中信均明確違反交通規則而互有過失(詳如前揭㈡所述,於茲不贅),是依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意旨,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第
217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旨揭時、地,未遵守交通規定,貿然騎乘系爭A車自路肩起步並橫向駛入車道而擬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迴轉於先,導致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擬直行通過之被上訴人張中信騎乘系爭B車(附載上訴人)閃避不及而生系爭事故於後,認被上訴人應負80%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張中信則應負20%之過失責任,再本此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植牙」費用,自以100,000元之80%即80,000元為限(計算式:100,000元×80%=80,000元)。⒋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植牙費用80,000元之部分,
核屬正當,兼之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6,000元之部分,業因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而已告確定,則上訴人至多僅能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額64,000元【計算式:80,000元-16,000元=64,000元】。從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其餘請求,則乏適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前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而使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係有所根本,被上訴人宣稱: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之補牙建議,被上訴人方未能及早賠償彌補,故本件自無精神賠償之問題云云,要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而非可取。第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查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名下無收入財產(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18頁至第19頁);而上訴人則係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102、103年度所得各為187,040元、133,376元(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21頁至第24頁);兼之上訴人現年19歲,正值青春洋溢、注重外表之成長階段,其牙齒是否整齊美觀,必然影響上訴人予他人之第一印象,併參佐上訴人日常生活(如咀嚼食物)因系爭事故必須植牙而連帶受影響之程度,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相當。且基於前開相同說明,此部分亦應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第217條第1項等規定,衡量被上訴人、訴外人張中信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應負8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張中信應負20%之過失責任),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範圍,自以50,000元之80%即40,000元為限(計算式:50,000元×80%=40,000元)。基此,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000元,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併就上訴人追加之訴有理由之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上訴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就上訴人追加之訴無理由之部分,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徐世禎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