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衍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衍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竟基於侮辱犯意, 於甫 被開立完舉發通知單開車駛離之際」等語,補充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甫被開立完舉發通知單開車駛離之際,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道路上」等語。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當場侮辱之」等語後,補充「足以貶損員警二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名譽(歐衍智對於 汪其漢 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汪其漢告訴)」等語。
(三)被告歐衍智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向執勤警員比中指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當場侮辱之犯行,辯稱:其是因心情不好且對警員講話態度不爽,才會對警員比中指抒發情緒及表達不滿,又沒有當警員面前比,不算侮辱警員云云。惟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為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次按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有無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且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以為斷。另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經查:被告乃因對值勤員警不滿,故朝著員警比中指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自白甚詳(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 敏龍 證述:被告被開完單後,駕車開了約3、5公尺,就從車窗伸出左手臂比出中指,約1至2秒,因為被告是往後比,而且時間就是在告發之後,在告發時,被告已經很不服氣,因此我們認為被告比中指的動作就是針對員警,後來追上將被告攔下時,被告有自承他向警方比中指等語相符(偵卷第25頁正反面),並有攔查後員警蒐證錄音之譯文可佐(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確係朝向員警比中指。而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係暗諭性交之「三字經」穢語之肢體化言語,強烈含有侮辱他人之意思,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係一智識成熟且為大學畢業(此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偵卷第6頁正面)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於員警執行勤務中,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道路上,故意對執勤員警比出中指,核屬當場對公務員公然侮辱之行為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雖同時對 章敏龍 及汪其漢2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為侮辱,惟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在於行為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雖有二人,但被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故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對告訴人章敏龍所犯公然侮辱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肢體動作侮辱公務員,充分彰顯其輕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復貶損告訴人章敏龍之名譽;惟考量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療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24號被告 歐衍智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六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衍智於民國104年7月4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沿新北市貢寮區臺2線由宜蘭往基隆方向直行,因闖紅燈而在100.4公里處遭正在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之員警章敏龍、汪其漢攔下開立舉發通知單。歐衍智明知攔查人為身著制服之執勤員警,於攔查時詢問其相關資料及開立舉發通知單為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犯意,於甫被開立完舉發通知單開車駛離之際,對仍在原地執行交通疏導勤務職務之上開員警,將左手臂伸出車窗往後比中指,以此不雅行為當場侮辱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章敏龍提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歐衍智警偵訊之供述│坦承上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執勤員警章│上開犯罪事實│││敏龍偵訊之證述││├──┼───────────┼────────────┤│3│雙方錄音譯文、員警工作│上開犯罪事實│││紀錄簿、勤務分配表││├──┼───────────┼────────────┤│4│蒐證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15日
檢察官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