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晚間8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又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8月3日晚上7時5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104年8月3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8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科。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第1案),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嗣前述第1案至第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更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2種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因被告分受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宣告,及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宣告,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須待確定後,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五、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依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號、102年度訴字第756號、103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是依上揭規定,被告即屬列管毒品人口,應接受定期尿液採驗。惟被告經通知後,未於指定時間到場,此時警察機關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員警遂於104年8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實施強制採尿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被告縱於當日警詢筆錄中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揆諸上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僅能視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就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