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偽造文書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偽造文書部分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