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己○○相對人丁○○○(即 方炳煌 .
戊○○(即方炳煌之.丙○○(即方炳煌之.乙○○(即方炳煌之.甲○○(即方炳煌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惟上開法條所指「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而消滅及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