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73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8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於94年12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丁○○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李正春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8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路○段○○○巷○號) 經鈞院 於民國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亡字第222號判決宣告其於94年12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因其無法定繼承人,亦無親屬可組成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2項規定,伊得聲請法院選任其遺產管理人,以便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歸屬國庫,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通報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繼承系統表、財產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24號及98年度亡字第222號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依法即歸屬國庫,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表同意選任該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等情(見99年7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妥,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