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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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34號、99年度執字第3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記載「有期徒刑5月」之部分,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記載「有期徒刑5月」之部分,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紙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件: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惟附表編號2所示
之宣告刑記載「有期徒刑5月」之部分,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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