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倫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969號被告黃國倫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39
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倫因土地鑑界與 林郭海 發生爭執,竟於民國100年6月20日10時1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10鄰舊山線龍騰3號隧道旁,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鐵門,使鐵門直擊林郭海頭部,導致林郭海跌倒在地,並受有右眼眶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及右手第三指擦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林郭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國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伊在上開時間、地點,因土地鑑界,不讓告訴人林郭海關鐵門,告訴人執意要關上鐵門,伊為了不讓鐵門關上,不慎踢到鐵門,致鐵門順勢往內關上,造成告訴人受傷。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郭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即告訴人之兄 林次郎 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四)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⑴告訴人係於100年6月20日急診入院。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五)現場鐵門照片1張:造成告訴人受傷之鐵門。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