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99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l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之事項,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256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l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作成結論函釋,合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l項第4款為『緩起訴』,其雖
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惟仍非「有罪判決」,更遑論是否為「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罰金」抵繳違規罰鍰之性質宜以刑法第33條所定刑名「罰金」為限,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l項第4款為「緩起訴」之情形既非刑法第33條所定刑名,應無其適用。
㈢本件異議人所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4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依上開法務部會議紀錄、相關法令及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緩起訴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自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交通違規罰鍰新台幣4萬9,500元部分,本案罰鍰部分裁定撒銷尚有未洽。本所98年9月21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一Z5B001001號裁決書處罰異議人罰鍰部分,於法有據,謹請大院依法撒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10月26日98年度交聲字第2800號交通事件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乃明定對於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之原則,以落實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揭示「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甚為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此一金錢給付義務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即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準此,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亦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故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至於法務部雖曾函釋認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係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而與不起訴處分具有相同之效果,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且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是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否則,刑事被告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造成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於97年
3月11日上午2時1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十號西向6公里處,為警攔查並對異議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經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開單舉發。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487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分會支付新台幣5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且異議人已於97年8月29日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分會支付5萬元完畢,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98年5月28日期滿,惟原處分機關就前開同一酒駕行為,仍於98年9月21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台幣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87號緩起訴處分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臺灣高等法院異議人前案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Z5B0010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1、13頁)。然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加異議人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分會支付5萬元之金錢給付條件,亦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處罰」,已詳如前揭論述,就此範圍內,不應重複處罰。原處分機關裁罰之金額新台幣49,500元,未逾上揭緩起訴所繳納之處分金5萬元,已為緩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自不得再重複處罰。
四、惟本件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仍裁決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裁罰,於法即有未合。原審因而將原處分罰鍰49,500元部分,予以撤銷,而就撤銷部分,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受處分人未對此部分聲明異議,業已確定,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