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98號聲請人 彭豐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彭廖佩珊 即 廖鳳梅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始得裁定准以返還。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亦即,於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裁定供擔保停止該強制執行,其「擔保之原因」係於聲請人若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相對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以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故聲請人必須證明強制執行停止至繼續進行期間,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新臺幣拾萬元為擔保金後,本院95年度執字第85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上開訴訟業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則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493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96年度訴字第55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8546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暫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聲請人雖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且上開執行事件亦經執行完畢而告終結,惟該訴訟終結之情形究與全部勝訴有別,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容有損害發生之可能,聲請人未就無損害發生之事實舉證,自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而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係爭擔保金之證明文件,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