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4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蔡麗美與告訴人 蔡豐隆 為姊弟關係。緣被告於民國79年間出資購買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號之37建物暨所坐落之土地(地號:
高雄市○鎮區○○段○○○○號,以下合併簡稱為系爭建物),並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嗣於95年間,因系爭建物所在之整批市場建物欲改建為黃昏市場,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授權,於95年2月21日,在「高雄市民有現代市場招商管理所有權人授權(確認)書」(下稱前開改建授權書)上,偽造「蔡豐隆」署名1枚以表明同意改建等意旨,並交付予現代市場管理委員會以行使之。嗣被告於95年10月17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詢財產歸屬資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原審審訴字卷第16頁參照)。而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是以若告訴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告訴人不知道我簽授權書的事(偵卷第8頁)、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4頁),及前開改建授權書(警卷第6頁),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在前開改建授權書上簽署告訴人蔡豐隆之姓名,並持以行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系爭建物是我出資購買想讓告訴人做生意營生,但因告訴人不願南下所以一直閒置而由我管理,稅金也都是我繳交的,於95年農曆年間(經查95年1月29日為農曆春節),我們兄弟姊妹循例與母親利用年節期間團員聚餐時,我就有提到系爭建物將改建為黃昏市場的事,告訴人聽了沒有表示反對意思,所以我認為告訴人這樣就是同意了,才會簽立該份前開改建授權書,我承認沒有取得告訴人之明確同意確實有所疏忽,但我並無犯罪意思,且系爭建物改建為黃昏市場後之相關收益都是由告訴人取得,況告訴人更將改建後之系爭建物充作自己向他人借款之抵押,並因未依約清償致系爭建物遭拍賣。至於告訴人於99年4月間到警局亂講話告我,那是因為告訴人喝醉酒之後跟我要錢被拒絕才會這樣做,告訴人於同年8月間前往凱旋醫院進行酒飲治療後,也已具狀聲明我並無偽造文書之事,只是告訴人於今年初突因腦出血陷於昏迷,現已經醫師確診為極重度植物人,所以再也無法到庭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35頁)。經查:
㈠系爭建物係被告應母親請求,於79年間以告訴人名義購買,
並擬供告訴人營業使用,惟告訴人以較適應臺北生活為由,不願意久居高雄,是以系爭建物長久遭閒置,迄於95年初,系爭建物所在之整批市場建物所有人以多數決推選組成之「現代市場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員)」,出面倡議將整批市場建物改建為黃昏市場,並授權予管委會統一招商、出租及管理,以利營運,被告因而於95年2月21日以告訴人之受委託人名義,在前開改建授權書之「所有權人簽署」、「受委託人簽署」欄內,分別簽下「蔡豐隆」、「蔡麗美」之姓名以表明同意改建意思後,交付予管委會而行使之。告訴人嗣於95年12月21日,以系爭建物所有人身分申請補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並將該建物作為自己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惟因未依約清償,遭債權人申請拍賣系爭建物,並於98年5月26日承受取償各情,為被告 陳明 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2-13頁),並經證人 蔡碧蓮 (被告之妹、告訴人之姊)於原審100年3月22日審理中證述:因為告訴人在臺北長期失業,所以母親指示被告買下系爭建物供告訴人做生意營生,但買了之後,告訴人還是一直待在臺北,直到4年前(約96年)才搬回高雄,就我所知,系爭建物從買進來後一直空著沒有使用,直到改建成黃昏市場才租出去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32-33頁),並有系爭建物公務用謄本(原審簡字卷第12-13頁)、異動索引(原審審訴字卷第20-23頁)、被告所提出之送款單(即被告支付系爭建物買賣價金之證明,警卷第13-14、16-1
8頁)、系爭建物稅單(警卷第15頁)、前開改建授權書(警卷第6頁)等在卷可查,亦足佐證系爭建物確係被告為告訴人所購入無誤。再告訴人於95年12月21日曾申請補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並以該建物設定抵押權作為自己向債權人借款15萬元之擔保,嗣因未依約償付欠款,而於98年5月26日經債權人承受取償等節,有原審97年度司執字第57221號影卷在卷可查,且經本院勘驗該卷內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蔡豐隆」之簽名,與告訴人蔡豐隆於警詢之簽名,其字跡相仿(本院卷第22頁),亦足認告訴人確於95年12月21日持系爭建物設定抵押予他人至明。
㈡證人蔡碧蓮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告訴人在搬回高雄居住前
,都會利用每年年假期間與大家團聚。我記得被告於某年過年前曾向母親表示系爭建物已經閒置10多年,管委會提議要改建成黃昏市場後統一出租,並問母親有何意見,母親當時表示等過年時問告訴人想不想自己做生意再決定。之後被告也確實利用過年團圓聚餐機會,向大家談起將系爭建物改建黃昏市場之事,告訴人當時也在場,被告主要是想取得母親之同意,母親是說看告訴人意思,而告訴人當場就坐在母親旁邊,並沒有表示任何反對意思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32-33頁),自亦堪認定。而證人蔡碧蓮同係告訴人及被告之姐妹,立場衡情自屬中立,且本案本係告訴人與被告家族間財產之紛爭,自需其家族成員出面釋疑,檢察官上訴意旨遽謂蔡碧蓮證詞偏頗云云,實嫌速斷;佐以前述系爭建物原係被告出資購買,且相關稅費也均由被告持續支付等事實,則常人處於被告同一情境,確實可能會因告訴人當場未立即表示反對或保留意見,且後續也未明確傳達反對意旨,即認定告訴人應已首肯此事,是以被告首開所辯,顯非無據,難認被告有冒用告訴人名義而偽造文書之犯意。
㈢告訴人固於99年4月9日警詢中陳稱:我到警察局製作筆錄
是要告被告偽造文書,因為被告偽造系爭建物之權利(應係指前開改建授權書,下同),將該建物之使用權利授權予他人,那份偽造文件留存在時任管委會總幹事之 蔡武助 手中云云(警卷第4頁)。惟告訴人前開警詢中陳述,不僅刻意隱匿系爭建物原係被告出資購買,且相關稅費也均由被告持續支付、自己僅係系爭建物名義人等重要事項,顯有偏頗之虞;再者,告訴人於95年12月21日以系爭建物為債權人設定抵押,迄於98年5月26日又因債權人承受該建物致自己之債務減少,亦如前述,告訴人既已利用系爭建物之擔保、交換價值為自己牟利,卻在自己不復對系爭建物享有任何實質或名義上權利近年後,始前往警局報案,若非別有所圖,焉可能如此?況告訴人於99年8月20日因疑似其他特定之酒精性精神病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並向醫師陳稱自己酒後常有不適當行為,嗣又出具內容為「本人坐落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37建物為蔡麗美所購並借本人名義登記,其使用權及處理皆由蔡麗美所有,本人並無異議,其時效自購買登記始即生效,顧並無偽造文書之事實」之聲明書,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訴字卷第37頁)、聲明書(警卷第7頁)各1份在卷可資認定,益徵告訴人警詢中所述之真實性,要屬可疑。告訴人之警詢陳述既存有前述偏頗、動機及真實性可疑等重大瑕疵可指,原審自無由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至明。
㈣復被告前於99年7月14日偵查中固曾供稱:「(問:告訴人
是否知道你簽授權書的事?答:)不知道…我簽授權書時沒有告訴他」等語;且原審100年3月7日準備程序中也供稱:「為了方便起見我就替他(指告訴人,下同)簽了」(原審訴字卷第12頁)、「我…沒有在簽名之前針對這件事情認真跟他確認」(原審訴字卷第21頁)。惟被告於99年7月14日偵查中,另明確供稱:被告人在台北,所以系爭建物都是我在處理的,管委會提議將系爭建物改為黃昏市場的事,被告應該94年間回高雄時就知道了,他沒異議,且他還要我乾脆把名義登記回去等語,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完整偵訊錄音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3-20頁);另被告於原審100年3月7日準備程序中也曾明確表示:我向被告提改建之事時,被告並未反對,我的理解就是被告沒有意見、我可以幫被告簽名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頁),顯見上開筆錄僅係擷取被告供述之一部,紀錄並未完整,自不能認被告確有自白犯罪之真意,且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及伊事前曾向告訴人告知改建情事云云,實有誤會。
㈤綜上,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出資購買,登記於告訴人名義,而
告訴人原先居住於台北,平日均由被告管理,且被告於事先亦曾向告訴人提及改建之情事,則告訴人既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客觀上確有足令被告認為已得告訴人默示授權處理改建事宜之情狀,不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是以,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所述,真實性尚有可疑,本院即無由單憑該存有重大瑕疵之陳述,遽謂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犯行,而檢察官既未提出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文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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