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且經受刑人即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上訴未提出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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