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0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前所犯傷害致死、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檢察官先後核發執行指揮書,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一年八月在案,玆有二裁判以上,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查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至於受刑人,則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尚不得逕自以聲請人身分向法院提出聲請,此觀上揭法文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依首揭說明,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