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號),及移送
九五一五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十二時十分許,以小剪刀磨製成之類似鑰匙,打開彰化市○○路○○○巷○○號之鋁門門鎖,侵入己○○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手提音響一台,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㈡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六時許,侵入彰化市○○路○段○○○號乙○○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正翻箱倒櫃欲竊取財物時,為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㈢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九
時四十分許,在彰化市○○○路○○巷二八之三號前,見丙○○所有之GWU-七六五號重機車停放該處,竟以其所有之鑰匙開啟而竊取之,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㈠、㈢時地竊取手提音響、機車各一台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丙○○之指訴及證人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稽,雖被告對於前開㈡、之時、地犯行,矢口否認,先於偵查中辯稱:係一名綽號「 阿風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拜託伊騎機車載他回家拿錢;及於審理中辯稱:伊剛進入,站在門口而已云云。然查被告於㈡、時、地如何進入迭據被害人乙○○於偵審中供述:「...我聽到開門聲下來查看、我喊小偷發現被告甲○○正在翻箱倒櫃。」「當時只有一個人即是被發現還在翻箱倒櫃之被告。」等語明確,而被告又無法提供綽號「阿風」之人正確姓名年籍以供調查,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本件竊盜,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惟查被告以小剪刀磨製成之類似之鑰匙,打開鋁門門鎖,該門鎖並未損壞,業據被害人己○○到庭供述明確,核與該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述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普通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本件既認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於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部分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榮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