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用火燒烤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其與 吳炫德 (另由檢察官處理)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銀錠路口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經警移送偵查中因未到案遭通緝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八時許被警緝獲,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扣案、暨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三號裁定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一日彰所總字第二六三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