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八號
抗告人南華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美惠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查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十四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所定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依次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十月一日送達相對人與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送達證書),因兩造均遲誤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原法院再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行言詞辯論,是項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亦依次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七日送達相對人與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送達證書),兩造復均遲誤該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但書規定該事件已視為撤回起訴。抗告人既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其向原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