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長袖外套拾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742號被告甲○○商標法1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6年12月15日期滿。扣案之仿冒長袖外套10件,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2774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可稽。而查扣之仿冒長袖外套10件,係被告所有,供犯商標法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揭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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