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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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慶松
黃文皇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九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某地,飲用瓶裝臺灣啤酒之酒類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於翌日即十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行駛,行經華美西街與北平路交岔路口附近,準備左轉北平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酒後駕車且疏未保持車輛併行之安全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注意其左後方,貿然由華美西街左轉北平路,而撞及同向由丁○○騎乘,亦疏未注意行駛於機車道而行駛於快車道之車號號碼000-000號之直行重型機車,使丁○○倒地受有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丁○○受傷,竟未停車察看施救,反因畏罪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幸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距肇事地點一百公尺處查獲,再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點五六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丁○○受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事實,辯稱:車禍發生後因為有飆車族在附近,有四、五個人在追他,所以不敢回去現場,伊有打電話委請友人丙○○報警處理云云。經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及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因以為該處有很多飆車族才離開現場,被戊○帶回現場後,被害人已送醫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及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到場處理肇事之戊○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肇事後停車位置距肇事地點約一百公尺,當時立人所轉報說是肇事逃逸,我到現場時,立人所已在那邊,應是民眾報案而他們攔下再轉報(見偵查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被民眾查獲,我到現場處理時,乙○○已在現場,立人所戊○及一些民眾也在現場了,我是根據他們陳述知道乙○○被民眾攔獲。」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復經被害人丁○○於警訊時證稱:車禍發生後不久,被告即被
四、五個民眾攔下,是路人報警處理的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背面),足證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未立即停車並下車處理即行離開現場,嗣後始被民眾攔下,其有肇事逃逸之事實甚明。另被告辯稱其打電話委請友人丙○○報警一節,雖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大致相符,惟查,被告肇事當時未立即停車處理,係經民眾攔獲及戊○帶回現場,且被害人已經送醫等情,業據論述如前,是可認為係因路人發現被告肇事而攔獲報警。況被告打電話委請丙○○報警係於肇事逃逸後離開現場約一百公尺始為之,並非於肇事當時停車現場,再委請丙○○報警,是其逃離現場後再委請友人報警,仍無礙於其肇事逃逸之事實。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未停車查看,竟駕車逃逸,惟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察,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