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家訴字第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複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以:
(一)緣原告與被告雖於民國六十二年間辦理結婚登記,惟事實上兩造並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兩造之婚姻關係應屬無效。此節被告於鈞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二三四號訴訟中自認,並經記明言詞辯論筆錄,以為原告日後處理之憑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據戶籍資料所載,係於六十三年一月十日結婚,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所提之婚姻過程陳述表,被告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始自軍中退伍,換言之,兩造所辦理之結婚登記係在被告服役期間,依四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本件婚姻無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四號和解筆錄等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調閱上開民事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係於六十年春季同學舉辦郊遊時認識,六十一年七月畢業後雙方即在台北市○○街租屋同居,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入伍受訓時,原告已懷有五個月身孕,被告父親知悉後,即同姊夫前往原告家中提親。兩造結婚證書上日期為六十二年元月十日,而被告於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陸軍八七九梯次入斗煥坪訓練中心入服役,入伍二年,至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退伍,依當時國防部公布「陸軍空軍士官兵結婚辦法」規定,士官兵結婚未經本部准許者,其婚約無效,兩造婚約日期正為被告服役期間,且係訓練中心三個月新兵訓練,根本無法請假,是被告未呈報國防部申請結婚許可。故兩造婚姻關係並未宴客,亦未舉行公開儀式,應為無效。
(二)兩造於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四號和解筆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第二項「辦理離婚或解除婚約手續:::」係當時一方堅持離婚,一方則堅持婚約無效,雙方各持己見,審判長當時以折衷方式以「辦理離婚或解除婚約手續...」經當事人雙方同意並簽字,被告明知雙方以不合民法規定婚姻要件,故無法以合法方式辦理離婚,藉故提起訴訟、增加訟累。
三、證據:提出兵籍資料、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婚姻過程陳述表、證明切結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告之父 吳全 、姊夫 楊忠勝 。
丙、本院依職權函陸軍總司令部查被告於服役期間結婚是否有經過核准。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雖據戶籍資料所載,係於六十三年一月十日結婚,惟兩造並未舉辦公開儀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庭呈六十二年一月十日書立之結婚證書影本及訴外人 吳素珍 、 吳素惠 、吳素雲、 吳淑峰 及 吳淑娟 (皆被告之胞妹)共同簽立載有「:::兄長甲○○與 孫麗香 女士之婚約關係:::當晚母親以簡便菜餚,全家團聚,唯獨缺少兄長這位主角,也未有公開儀式:::」等語之切結書為證;雖證人即被告之父親吳全到庭證稱:「:::我請人在家中煮了三桌,都是內親,女方只有孫麗香(即原告)和他祖母及小孩來」、「當時一桌是三千元,他二人(原、被告)沒穿禮服,但有穿正式些」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結婚證書上日期(六十二年元月十日)正值被告服役期間,且係訓練中心三個月新兵訓練,根本無法請假,被告結婚根本未呈報國防部申請許可」等語,經查:兩造結婚證書上日期正值被告三個月新兵受訓期間,根本無法請假,被告結婚亦未經國防部核准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兵籍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陸軍總司令部函查被告於服役期間結婚是否有經過核准一節,雖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以被告兵籍資料均移請退伍後戶籍所在地團管部列管為由,無法查證被告在服役期間是否經核准結婚,有該署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八)信守字第一二九0六號書函附卷可稽;惟按「軍人之婚姻,依軍人婚姻條例之規定」、「本條所稱軍人,指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及各軍事學校之學員生」、「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結婚:四、士官、士兵在營服役未逾三年者不得結婚」、「軍人之結婚,最遲應於一個月前繕具結婚報表,報請核准後行之」、「違反第三條至第七條之規定結婚者,其結婚無效。」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陸軍八七九梯次入斗煥坪訓練中心入服役,為士兵,至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士官退伍,此有被告提出兵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兩造於結婚證書上日期(六十二年一月十日)或戶籍謄本所載結婚日期即六十三年元月十日,被告在營服役均未逾三年,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在此服役期間結婚,亦無法報請國防部許可,故被告辯稱伊當時未能請假結婚,亦未報請國防部核准,兩造間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等語,應認屬實。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六十三年一月十日所辦理之結婚登記,依法為無效婚姻,堪以採信。
二、從而,原告以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