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小貨車),沿台中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存中街與美村路交叉路口欲左轉向北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係雨天,且傍晚暮光,路面溼潤,惟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駛入上開交叉路口欲左轉往北行駛,適有 施宜君 駕駛車牌號碼000—○八三號之輕型機車,沿美村路由北往南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因一時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方車頭部位遂與施宜君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方部位發生碰撞,使施宜君人車倒地,致施宜君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幹挫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往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曾打電話報案,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丁○○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施宜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施宜君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惟否認其有過失,辯稱:伊當時停車欲左轉,係被害人騎過來撞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初訊時坦承有過失,核與被害人施宜君之父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丙○○分別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其中證人丙○○復證稱:「他當時肇事時,車輛停在死者車道快靠近雙黃線。」等語(見相驗卷一四頁背面),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暨現場照片八張、車損照片七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而被害人施宜君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雖天雨路滑,然路面並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車,猶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自有過失,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分別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乙○○雨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中市鍵字第八九○○一一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三○○號函在卷可資佐證,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曾打電話報案,並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之警員丁○○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復經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迄今與被害人家屬尚未達成和解賠償,及其智識程度、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犯罪後未能完全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