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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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金上訴字第三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罪刑(處有期徒刑參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甚明,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又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部分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之犯罪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查原判決以本件公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提起公訴,與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九號不起訴處分,均係以上訴人所涉詐欺犯行分別為無罪及不起訴處分有間。且本件被害人為告訴人 紀俊銘 、 紀珠英 、 紀陳秀切 三人,與上開案件被害人 紀淑芬 、 洪尚億 不同,上開法院及檢察官分別就其所涉上開詐欺案件為無罪及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尚不及本件之犯行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似係以上開詐欺案件等與本件之起訴法條不同、被害人不同,而認與本件並非同一案件。然查上訴意旨以: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三八號判決上訴人無罪已確定在案,該案自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甲○○為聯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聯想公司)之負責人,聯想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設立登記,係以生產批售電子零組件產品為主要營業。被告明知其為發起人,其所有之聯想公司股票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若非法轉讓亦屬無效,且其明知聯想公司並無實際生產營運,且亦未取得足夠生產營運之訂單,惟為拋售其所持有之股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委請證人 張哲銘 由證人 薛明人 陪同至台中縣○○鎮○○路○○○巷○○號自訴人紀淑芬家中,向自訴人佯稱『聯想公司營運狀況甚佳,訂單甚多,現在電子產品(LED發光二極體等)商機無限,每月可賺新台幣(下同)二億,明年(九十年二月份)無償配股每股十二元,營業額由二‧五億提高至三‧七億,聯想公司將合併日盟,OLED廠已完成合併,印尼八月份一千三百八十組紅綠燈已出貨完畢,高工處隧道燈經測試核可後全面更換,九月四日法蘭克福參展有七億美元訂單,九十年度起每年可收取權利金四億,若買受股票可獲取優厚之利潤,股票以後可每一百股獲利七百元』云云,並提出聯想公司之不實公司簡介、銷售合約書等資料供自訴人觀看,致使自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每股九十元向被告買受股票一百十張(十一萬股)聯想公司未上市股票,並交付被告股票價金九百九十萬元。其後於九十年九月間,自訴人接獲聯想公司股東會資料,自訴人始發覺聯想公司並未實際營運,經自訴人追問被告始承認前所委請張哲銘持交自訴人觀看之資料並非全部屬實,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被告見事跡敗露,為防擴大事端,乃開立支票三張面額共四百零七萬元,向自訴人以每股五十五元買回股票七十四張,後支票均無法兌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後自訴代理人另具狀變更自訴法條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責」等情,有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書可稽。就其自訴之犯罪事實中「被告提出聯想公司之不實公司簡介、銷售合約書等資料供自訴人觀看,致使自訴人信以為真而限於錯誤,以每股九十元向被告買受股票一百十張(十一萬股)聯想公司未上市股票,並交付被告股票價金九百九十萬元」部分之犯罪事實,查與本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等語,經查尚非無據。且原判決理由內亦認本件上訴人就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之行為,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持有之公司股票,核其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論處,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處斷(公訴人誤為牽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因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而言;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因係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成立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則該案與本件之犯罪事實,除被告同一外,其社會基本事實是否同一,有無減縮或擴張之情形,是否為同一案件,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依首開說明,因關係本件是否為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而重行起訴之判斷,自有進一步審認之必要,遽以本件與上開詐欺案件等之起訴法條不同,被害人不同,而認上開詐欺案件等與本件並非同一案件,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論處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許錦印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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