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八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一、三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其已受請求之事項,本屬第二審判決內應行裁判之一部分,而原審並未予以裁判者而言。本件關於第十部贓車部分,檢察官起訴事實認上訴人二人除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與濟南路口,共同竊取 何育倫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上開自小客車之原有車身號碼變造後,懸掛乙○○前向監理所領之號碼為N四-四二四七之車牌使用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偽造「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下稱汽車出廠與完稅照證)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再持之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而貸給乙○○新台幣九十九萬元,認上訴人二人除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第二百二十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外,認其等尚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一審卷第三頁及第五頁)。原判決除就乙○○收受上開贓車及變造車身號碼部分論處其罪刑外,雖另於理由敘明上訴人二人被訴竊盜、參與偽造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汽車出廠與完稅照證及詐欺中國國際商銀設定動產抵押貸款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七十五、七十七頁)。然就檢察官所起訴甲○○共同變造車身號碼及與乙○○共同持偽造之汽車出廠與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以該變造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向中國國際商銀申請貸款,涉犯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事實欄未見記載;理由內亦未詳予論敘,難謂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就第十部贓車部分認定: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為使用中的N四-四二四七號車輛損壞,明知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B八-0七二五號式樣雷同之自小客車係贓車(係何育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失竊,車主為 詹美玲 ),乃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男子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自小客車的車身號碼A三二SM00五一二0變造為A三二SP00七六九二,並收受使用(見原判決第十一頁)。而其理由亦敘明:乙○○在取得該部自小客車時,必然須指定要將之變造成N四-四二四七號車籍資料中的車身號碼,從而乙○○……係推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實行;乙○○就事實欄十(即第十部贓車)變造車身號碼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就此部分其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五十一頁及第七十三頁),已明確認乙○○曾參與變造該第十部贓車之車身號碼。然嗣卻說明:公訴意旨雖認上訴人二人參與……第十部贓車的竊盜及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的行為,……均未提出積極證據,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二人變造車身號碼……等部分的罪嫌,與其等所犯行使各該文書等罪證明確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宣告(見原判決第七十五頁),又認乙○○未參與變造該第十部贓車之車身號碼。原判決上開理由之敘述,前後互相齟齬,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先謂:「汽車新領牌照車輛登記書」係本於車輛監理機關主管事務及專業所出具,且又本於職務上為證明某事實所製作之文書(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已說明上開「汽車新領牌照車輛登記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然嗣卻另敘明:……是其名雖為登記書,實為申請書,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該登記書的製作人仍為私人,而非公務員,其為私文書之性質無疑,並不因為存查聯留在監理機關,而使得各該「私文書」變成「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的性質為私文書,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公訴人主張此部分被告(即上訴人二人)罪嫌,與被告(上訴人二人)的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證明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五十一頁及第七十五頁),又認「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私文書,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理由之敘述前後不一,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本件關於第九部(INFINITI廠牌QX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係以出廠證明、丙○名義之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車身照片、該車經拓印後所顯示真正車身號碼、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認可資料等證物,資為論斷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然原審於審判期日僅就丙○之汽車行車執照予以提示及辯論(見上更㈠卷第三十七頁),就上述其餘物證則未踐行此項程序,遽採為斷罪依據,亦難謂為適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其餘偽造文書及牽連涉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收受贓物、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暨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林俊益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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