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24號

上訴人 楊啓明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麗玲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08,778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344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6,1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1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上訴人管理土地之必要,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管理之臺中市政府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76、178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編號A1面積32.80平方公尺部分、編號C1面積7.7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及對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管理之臺中市政府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77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編號B1面積6.3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及架設橋樑。經核上訴人請求確認2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開設道路及架設橋樑,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訴訟之目的在使其所有之211地號土地得以通行鄰地即176、178、177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211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準此,本件應以211地號土地因通行A部分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函詢上訴人是否願就該所增價額送鑑定,其具狀表示同意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前開說明,本件應以211地號土地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且因未定期限而以7年計算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三、經查:上訴人係於113年10月8日起訴,211地號土地面積為939.46平方公尺、113年度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00元,其1年之權利價值為601,254元(計算式:939.46平方公尺×16,000元×4%=601,254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作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208,778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8,7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679元、第二審裁判費76,13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本院卷第117頁),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34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6,135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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