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杰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杰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逾半年即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

  被   告 林杰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8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28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警局列管之定期調驗尿液人口,於114年1月28日18時37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14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3號)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存卷可參,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月餘即再犯本案並屢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於112年3月7日觀察、勒戒完畢後,仍未能自我警惕戒除毒癮,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其施用毒品係在星城線上博弈遊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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