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422號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19號
原 告 李明駿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0年度湖簡字第422號
)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0年度湖簡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就原告起訴狀如附件訴之聲明二、三項之請求部分,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非訟事件
並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5條均有明
文可參。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
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
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
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
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另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
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速字第9967號執行事件,依
上開說明,應專屬執行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又原告訴之聲
明第三項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
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
分之關係,故此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
院即新北地院審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