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7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巧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巧瑜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巧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透過網際網路在上開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91號

  被   告 黃巧瑜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巧瑜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111年6月間某日止,在不詳處所,向非法賭博網站「LEO九州娛樂城」申請帳號成為會員後,先以轉帳之方式儲值至該賭博網站之儲值帳戶,並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點數1點比率換取投注點數,下注簽賭「臺灣職棒」、「美國職棒」及「美國職籃」賽事進行賭博,並以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供作賭金出金帳戶,該賭博網站於111年5月15日20時34分許,從「LEO九州娛樂城」網站所管領使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出金9725元至黃巧瑜之元大銀行帳戶。嗣警方查獲前開賭博網站,進一步清查前揭「LEO九州娛樂城」出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巧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111年6月間某日止,透過網際網路在上開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均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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