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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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告躍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韋

被告 翁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萬4,19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4845%、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969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3,37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躍旺有限公司(下稱躍旺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邀同被告黃志韋、翁玉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6日起至116年11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1.72%加碼年利率3.125%計算(現為4.845%)。躍旺公司倘未依約還本或付息,除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躍旺公司自114年2月26日起,即未償還本息,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84萬4,190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黃志韋、翁玉霞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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