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仁豪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20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仁豪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羅仁豪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事證明確,具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提供賭博網站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亦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最低為有期徒刑2月。則原審依本案犯罪情節量處有期徒刑3月,僅較法定最低刑度略高1月,顯屬法定刑度之低度刑,且考量被告經營期間非短,犯罪情狀難認最為輕微,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然於準備程序仍否認犯行,亦難認足以動搖原本量刑基礎而達到明顯失衡需要再減輕之程度。故本件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所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斟酌被告係因守法觀念顯有不足而犯本案,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高思大
法 官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