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31號
原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銀秋 、 許馨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8,110,811,081,108元、上傳司法院平台、上級機關應函送被告偵辦及迴避經手原告所有案件暫停訴訟程序。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關於原告請求金錢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08,110,811,081,1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13,532,593,694元;另訴之聲明第一項中段,關於上傳司法院平台,原告所指不明,且非本件民事程序應審酌之損害賠償範圍;而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上級機關應函送被告偵辦及迴避經手原告所有案件暫停訴訟程序部分,亦非本件民事程序得予以審酌範圍,原告應另尋救濟途徑,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中段、後段部分,均非屬民事事件請求之標的,爰不予以核定費用。至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請求:書狀送達後5日內裁示訴訟標的物房產總額買賣方銀行交易明細到院及114年3月17日、4月5日、4月28日、5月11日系爭案件聲請(異議)狀事項及舉證事實裁示及依據民事訴訟法條文更換為顏銀秋審理函覆;顏銀秋為原 唐敏寶 合議庭(詳司法院檢舉函)聲請更換法官顏銀秋及許馨云等語,原告上開聲明均係就另案訴訟審理實體及程序之請求,究非本件應審核範圍,當不予以核定。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313,532,593,69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