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475號
原   告  藍佩娟
被   告  吳榮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第三項要點說明外,依同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955元、就醫請假薪資損失4,500元及精神上損害1萬
8,000元(共計2萬5,459元),而訴請被告賠償2萬元。經核
,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右側肩膀
挫傷、瘀傷及肌肉拉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頸部肌肉拉傷、右胸壁挫
傷及肋間肌拉傷等傷害,而須就醫治療等情,有本院109年
度審交簡字第26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內含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原告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等)可
佐,足堪認定;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上開損害亦未具狀提出爭
執。本院綜酌原告傷勢、兩造之收入資料等一切情事,認原
告請求之金額(含精神慰撫金)亦未過當,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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