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57號

原告 鄭孟紋

被告 方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1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借提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意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江郎 」、「 顏楷睿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525,68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被告之蓋有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鳴華 」印文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紋字第113601354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1頁)。而被告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40號偵查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第2812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致原告受有1,525,688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5,688元,自屬有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第2812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鄭孟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0月2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原告於112年10月2日瀏覽網頁後加入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指示原告點選「永源股市」之網址操作,向原告陸續佯稱:可以代操股票、可以抽籤購買股票以獲利、原告抽中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被告則依暱稱「江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不詳時間、不詳便利商店內列印蓋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再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7時3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將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予原告,並向原告收取30萬元;被告再依「江郎」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暱稱「顏楷睿」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逐層移轉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原告除以現金交付上開30萬元外,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款項,合計本件詐騙金額為1,525,688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