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8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丙○○

代理人丁○○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之母戊OO為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出生,於105年間已高齡78歲,兩造均為戊OO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戊OO一生均在家相夫教子,其存款於105年間已不足維持其生活,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兩造應負扶養義務,惟戊OO之生活費、醫療費及養護中心養護費均由聲請人支出,支出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58,035元,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各返還其代墊之費用三分之一即186,012元(計算式:558,035/3=186,012,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裁定如聲請事項所載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186,01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丙○○、甲○○則以:

一、聲請人於111年11月7日出售兩造母親戊OO名下之北屯區青萍段311地號土地、同段18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得款11,528,000元。

二、依鈞院111年度家暫字第216號民事裁定,兩造母親戊OO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坑口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臺中地區農會大坑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可觀的存款,聲請人並未以其自己之財產代墊兩造母親戊OO之扶養費。

三、兩造母親戊OO尚有資力得以維持生活,聲請人保管戊OO之存款款項(包含已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11,528,000元),戊OO每月入帳社會補助事項、保險理賠,由監護人即聲請人負責請領、聲請,請領之補助、聲請之理賠金,均應存入戊OO之個人帳戶內,可證戊OO未達應受扶養程度,聲請人並無以其自己之財產代墊兩造母親戊OO之扶養費等情形。

四、綜上所述,戊OO財產狀況,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必要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亦未證明確實為相對人代墊戊OO之扶養費,是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五、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戊OO之子女,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證明扶養義務發生(即戊OO不能維持生活)。

 ㈡由戶籍資料、臺中市私立長生老人養護中心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可知,戊OO於105年間,已高齡78歲,且於111年間因失智症、腦動脈瘤,確有無法自理生活而須他人照顧之情,然戊OO名下原有2筆不動產及若干存款,嗣於111年因出售名下不動產而獲有11,528,000元之價金,並有每月固定入於上開郵局帳戶之老年生活津貼,此有相對人所提之郵局存摺明細、臺灣銀行存摺明細附卷可稽,堪認戊OO有相當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㈢綜上,無論戊OO之醫療、生活費用支出是否為聲請人所支付,均不影響戊OO確有相當資力之認定,戊OO既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自未發生應受聲請人及相對人扶養之權利。兩造既未發生依法應扶養關係人戊OO之義務,則聲請人自毋庸代相對人墊付任何扶養費,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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