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記載如下:(一)系爭支票票號更正為AD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D0000000);(二)系爭支票由呂榮輝交由丙○○兌換現金二萬元,再由丙○○委由乙○○,以乙○○所有之支票帳戶提示兌現;(三)前述犯罪事實,並經丙○○、乙○○於警訊時證述無訛,另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佐;(四)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持有人丙○○及乙○○提示票據而經警通知訊問)裁判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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