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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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天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芳 被上訴人容石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程太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北簡度字第一二七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據上訴人提出之書狀: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振芳,而非 黃麗香 ,被上訴人於原審均以黃麗香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自不合法,原審遽為實體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容石園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就該社區之債權有依法催收之權利,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未繳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地下一樓之管理費,每月應繳之停車費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九個月合計為十五萬三千元,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則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繳納管理費計十五萬三千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其僅是受地下室全體所有權人委託管理上開地下室,如確有積欠管理費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應向各所有權人請求,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法定代理權及訴訟代理權之存在,均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其無法定代理權人或訴訟代理權人為當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不生該行為應有之效力,此由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所定法定代理權欠缺或為訴訟行為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之反面解釋可以得知。關於法定代理權或訴訟代理權之存在,應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振芳,並非黃麗香,原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不合法等語。
三、經查,黃振芳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即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此有原審卷及本院卷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資料查詢單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之規定。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既由黃振芳擔任,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董事長有請假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黃振芳,黃麗香並無代表上訴人公司為訴訟之權限。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均列黃麗香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送達之期日通知書關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記載黃麗香,此有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可按;原審到庭進行訴訟程序之 黃義彬羅聰榮江蕙珊 及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欄所列上訴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黃義彬,依原審卷附之委任狀;關於黃義彬部分,係由黃麗香代表上訴人公司所委任,然黃麗香既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其代表上訴人公司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自不具備代理本人為訴訟之權能;羅聰榮及 江慧珊 部分,依原審卷附之委任狀,亦未表明係由黃振芳代表上訴人公司所委任。是黃義彬、羅聰榮及江蕙珊於原審所為訴訟行為對本人不生該訴訟行為之效力。
四、從而,遍觀原審全卷,均未能認定原審已經合法通知上訴人到庭為訴訟行為,原審法院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實體判決,所為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此瑕疵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而不適於第二審辯論及裁判,為維持當事人審級之利益,自有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林庚棟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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