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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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二九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宮代表人 陳傳英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實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理由
一、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二、本件被告甲○○○○宮為法人,並非自然人,並無犯罪能力,就自訴人自訴之事實,並無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又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瀆職部分,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亦不得提起自訴,故本件依上開說明,自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二號)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